物流问答
物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能有哪些?
被告a资料公司与b公司都是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。a公司的地址在甲市,b公司地址在乙市,并在甲市设有办事处。
a、b两公司签定了联合出口原木的协议。协议规则由a公司处理出口手续,对外签约及履行合同,处理制单结汇。 b公司担任安排货源及装船。然后a公司与c国d公司签定了原木买卖合同,之后,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对外签定的买卖合同及信用证等有关出口单证。 b公司依据合同及出口单证,以a公司的名义同原告e航运公司达成了海上货品运送协议,该协议没有加盖合同两边单位印章,只要承运人代表及b公司业务员的签字。 运送协议规则如产生争议,由本国贸促会裁定,适用本国法令。同年8月28日,原告轮船抵港受载,a公司知道此事并没有提出异议,反依约向b公司出具了标明a公司的出口许可证、信用证、商检证、报送单等出口单证。 b公司业务员用a公司出具的单证,以a公司名义处理了邮寄手续。同月29日,e公司轮船于该港装货。9月10日,该轮抵达c国x港卸货。因货品质量问题,c国收货人没有及时向a公司汇付货款。 9月24日,原告告诉a公司将运费汇至自己的帐户,但a公司未付。原告又与b公司联络未果。 11月11日a公司致电c国d公司称:3个月前运抵该国x港的原木,系其卖给s公司的货品,除本公司外的其他方建议是该批木材的货主的确认书,都是仿制的、无效的。 对该批木材遇到的困难,只能由本公司与贵公司洽谈处理。
原告在催索运费未果的情况下,于第二年3月依约向中国海事裁定委员会提起裁定,并付出了裁定费520美元,因为a公司否定e公司轮运费与它有关,回绝裁定。 中国海事裁定委员会以被诉人没有确定为理由,不予受理。原告遂于同年5月26日向f市海事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付出运费若干,裁定费520美元以及上述金钱的银行同期利息。 两被告在书面辩论中对f海事法院对该案的统辖没有提出异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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